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王安石的青苗法为什么会失败?

发布时间: 2019-12-17 15:18:10 来源:东方头条 责任编辑:

公元1067年,北宋立国百年,但已经暮气沉沉。国家冗官、冗员、冗兵耗费资财,地方土地兼并严重,小民破产增多。国家财政收入已经入不敷出,连年赤字。

此时,宋英宗病死,其子赵顼(宋神宗)继承皇位。赵顼是个想有一番作为的皇帝,在他十几岁时,曾全身披挂盔甲去见祖母曹后,要求领兵去恢复被西夏侵夺的疆土。

神宗继位后,当时的文官中多有主张变法的思潮。翰林学士承旨张方平给神宗上书,指出大宋天下困顿已久,朝廷如果仍旧"遵常守故”的话,将来一旦出现凶年饥馑及敌国入寇,就难以挽救。

宋神宗早有变革之心,很想改变宋朝积贫积弱的局面。他继位后,即向元老重臣富弼征询富国强兵之道。但此时的富弼已经丧失了庆历年间的革新锐气,而是老于世故、因循故道的守旧派了。

最终,宋神宗启用声望很高正值盛年的王安石。熙宁二年(1069年)二月神宗任命王安石为参知政事,开始变法。

王安石急于变法,目的是改变宋朝国贫的局面,创建新的理财富国之道。王安石认为,最好的理财方法,是依靠天下所有百姓去开发自然资源,积极的开源胜过消极的节流。

因此,王安石以促进主要产业--农业--的发展为目的,同时兼顾政治和军事管理革新,颁发了一系列新法。

这些新法按照内容和作用大致可以分为以下三个方面:(1)供应国家需要和限制商人的政策,主要是均输法、市易法和免行法;(2)调整国家、地主和农民关系的政策以及发展农业生产的措施,有青苗法、募役法、方田均税法和农田水利法;(3)巩固封建统治秩序和整顿、加强军队的措施,有将兵法、保甲法、保马法及建立军器监等。

我们重点来看一看与农业生产密切相关的青苗法。为什么要推出青苗法?

北宋政权建立以后,曾仿效前代的办法,陆续在各路州县城内设置常平仓。其规定是:凡遇五谷丰收之年,为避免"谷贱伤农",便由各州县政府酌量提高谷价,大量收籴;凡遇灾荒饥馑之年,为照顾灾民,州县政府再以比市价稍低的价格将仓中存粮大量出售。

规定虽好,但各州县未认真照办。有的地方官员把有限的籴本的大部分移作营私之用;有的地方官员又"厌籴粜之烦",不肯依照年景的丰歉而籴粜;有的地方官员甚至与豪商富贾或囤积居奇的大户人家相互勾结,借籴粜之机共同渔利。这种种情况说明,到北宋中叶,各地方的常平仓及其规定已有名无实,它所应起到的调剂粮价和救济灾荒的作用,已近于消失。

在这种情况下,有的地方官员便采取其他办法,以解决灾荒期间或青黄不接时农民缺粮问题。如王安石在鄞县任内曾有过"贷谷与民,立息以偿"的举措。宋仁宗时,陕西转运使李参在当地农民缺少粮、钱时,让他们自己估计当年谷、麦产量,先向官府借钱,谷熟后还官,称"青苗钱"。几年后,军粮经常有余。根据王安石等人的这些经验,熙宁二年(1069年)九月,制置三司条例司颁布青苗法。

青苗法的内容是什么?

青苗法规定,以各路常平、广惠仓所积存的1500万贯石以上的钱粮为本,其存粮遇粮价贵,即较市价降低出售;遇价贱,即较市价增高收购。其所积现钱,依陕西青苗钱法,每年分两期,即在需要播种和夏、秋未熟的正月和五月,按自愿原则,由农民向政府借贷钱物。

具体实施规定为:

借贷者资格:每五户或十户结成一保,由第三等以上户充当"甲头",客户贷款,须与主户合保。

贷款额度:在河北路,贷款的限额是,客户与第五等户每户一贯五百文,第四等户三贯,第三等户六贯,第二等户十贯,第一等户十五贯。

贷款余额处理方法:本县如有剩余,允许第三等以上户借贷。如还有剩余,借贷给有物业抵当的坊郭户。

贷款与粮食的折算:贷款以适中的粮价折算,收成后,随夏、秋两税,加息十分之二或十分之三归还谷物或现钱。

贷款允许延期的情况:凡灾伤达五分以上的地区,允许延期归还。先分派提举官到河北、京东、淮南三路试行,俟其就绪,然后再在各路推行。

我们看到,实行青苗法的目的,就是为了接济农民,以使农民在青黄不接之际,不至受大地主和富商高利贷的盘剥,使农民能够及时抓住农时,并保住安身立命的土地。

跟高利贷者的百分之百的利息相比,青苗法取息二分或三分,这是很轻的。

青苗法堵住了大地主和富商放高利贷的盘剥之路,朝廷也能从中获得利息收入,同时保护了农民利益。最终能达到朝廷实现"民不加赋而国用足"的目标。

青苗法的实施存在哪些问题?

下面我们先简单介绍一些背景知识,北宋的“主户”、“客户”和户等级的概念;然后再逐条分析青苗法的具体实施规则。

关于主户与客户,我们可以简单理解为,主户就是有土地的人家,客户就是没有土地的佃农。

关于主户的等级,在主户中按照占有土地的多少分为五等:一等户是占田三顷(300亩)以上的人家,是大地主阶层。二等户是占田一顷左右至数顷的人家,属于中小地主阶层。第一、第二等户通常又称为"上户"。三等户又称"中户",主要些占田数目不多,但能自食其力比较富裕的人家。第四、第五等户是占田三五十亩或仅几亩的农户,属于农村中的自耕农或半自耕农阶层,当时又被称为"下户"或"贫下户"。

一、二等户他们兼并土地,靠剥削佃户为生。这两等主户,构成宋代地主阶级的上层。第四、五等下户的农民,生活很难,一遇到歉收,就生活无着,一旦因家庭急事陷入高利贷的盘剥,最终必将失去土地,成为佃农。他们是大小地主阶级兼并的主要对象。四、五等户在主户中所占的比例很大,约占9成;五等户占到下户的7成左右。 客户则占总户数的35%左右。

背景知识说完,我们来看青苗法。

1、借贷者资格这一项:五户或十户结成一保,由第三等以上户充当"甲头",客户贷款,须与主户合保。

简单说,青苗法规定,不管有没有土地,五家或十家结成一个贷款团体,然后这个贷款团体的保人是一家三等以上的主户。

这里就存在问题:这种做法造成了贷款的使用人和责任人分离了。一户贷款使用,却需要另一户担保;并且使用人和担保人之间不是自愿的,而是由朝廷强行捏合在一起的一个团体。以现代法律观点看,贷款人和担保人之间存在强迫担保、权利和义务极不对等。

如果贷款人是一个主户还好,甲头心里多少有点底,毕竟贷款人还有不动产,这是可以做抵押的。一旦贷款人是一个客户,没有不动产托底,甲头的风险就非常大。

这种情况下,政府临时捏合的一个团体,不具备内部的密切联系程度,也就不具备贷款担保的自愿性。因此,贷款的执行必然阻力重重。

2、贷款额度这一项,实际需要贷款的应该只有三等及以下的主户,还有客户;第一、二等户是大地主阶层,他们不需要贷款支持。给他们贷款,恐怕又会成为他们放高利贷的资本。

3、贷款余额处理方法:本县如有剩余,允许第三等以上户借贷。如还有剩余,借贷给有物业抵当的坊郭户(城市户口,包括主户和客户)。

我们看这里的主导思想,依然是扶持中上层有产者;再之余则转而扶持城市住户,这就倾向于商业和手工业者了,与扶助农业的目的相左。

4、贷款与粮食的折算:贷款以适中的粮价折算,收成后,随夏、秋两税,加息十分之二或十分之三归还谷物或现钱。

贷款折算比较公平,但是还款方式不妥,期限太短。假如一户农民借了款,他在半年之内甚至3个月内就需要偿还。虽然农业的周期基本可以涵盖这个时间,但是没有考虑贷款实际操作的时间,最后导致贷款的实际使用时间大大缩短,达不到扶助农民的效果。

5、贷款允许延期的情况:凡灾伤达五分以上的地区,允许延期归还。贷款延期的条件,可以说是非常严苛了。损害程度达到二分或三分就可延期,与贷款利率比率相对等比较合理。

鉴于存在以上这些细节问题,青苗法在实施过程中,出现了不少问题。第一,各地贷款并不积极,因此出现了"抑配"、"散俵"的现象,即按户等规定,强迫领借。地主富户因此比贫户领较多的青苗钱出息。这是保守派激烈反对青苗法的地方。熙宁三年(1070年)正月,神宗采纳王安石的意见,下诏禁止青苗钱抑配,同时也禁止阻挠自愿借钱。第二,出现了中下户和客户还不起贷款的情况,最后只能由户长和其他保户一起平均进行赔偿。

青苗法实际起到了一些扶助农民的效果。但是,摊派贷款比较普遍,最后强制由富人付息,或者由一保内各户均摊还款;同时国家放贷抢了大地主和富人高利贷的生意;这些情况着实地损害了大地主和富人的利益。因此,大地主和富人的代表---保守派---就轮番激烈地攻击青苗法,攻击变法派。

青苗法的根本问题出在哪里?

首先,青苗法的落实存在社会结构阻碍。青苗法要想得到顺利实施,必须对社会结构进行大手术,以从底层改变社会结构,而这种工作难度极大。

古代中国社会经过唐末和五代十国的战乱之后,贵族这个群体消失了。从宋朝开始,社会完全是平民社会。平民晋升之道唯有科举与经商,科举成功与经商致富以后,一般可以成为当地的大户。但是,大户并不是世袭的,当下一代不能继续在科举或经商方面成功的话,就不成其为大户了。

同时,即使成为大户,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也变了。大户也不再有部曲,都是雇佣关系。

在宋朝皇权稳固的基础之上,民间社会像是流动沙丘此起彼伏的沙漠。科举或经商偶尔能让一个家族崛起,但不久这个凸起又散了;而另外的某个家族又会崛起。这样,整个社会虽然有大户此起彼伏,但已经是一盘散沙的状态了,完全不是原来那种贵族带着自己稳定部曲的社会了。

因此,我们从青苗法看去,王安石变法要求把社会上不同的户强行捏合为一个团体,再以这个团体来面对国家,最终负责落实青苗法贷款责任。这一保内的甲头与其他户,并不是主人与部曲的关系,但是,甲头却要承担原来贵族的责任。

也就是说,青苗法的实施,要求改变社会结构才能得到很好的落实。而这是不可能的。贵族带着部曲闯天下的时代已经过去了。

其次,青苗法提供贷款服务,但却不具备相应的法律制度与技术手段来实施,想法超前于时代,极难落实。

以今天的观点看,国家向个人贷款,至少需要确定直接贷款人的资产或者信用。与之配套的还要有一套制度,以便约定贷款出现无法归还,或者需要延期等情况,可以依照制度约定执行。

在青苗法执行时,核实主户的资产可以做到,虽然成本高昂,但还是可行的。但是,在面对客户时,此时客户没有资产,只能看信用。而在当时的社会技术条件下,这一点是做不到的。

因此,最终解决办法是让有产的主户作保,强行捏合成一个基层社团。这么做的目的是:一旦出现贷款延期或无法归还的情况,贷款由一保内的其他人来完全负责连本带息偿还。这种权利与义务完全不对等的情况,如果没有法律制度去细化落实责任,当然没有人愿意当甲头,即使被迫当了也不愿意贷款。最终结果就是基层政府强行摊派,出现了"抑配"、"散俵"等违背初衷的情况。

结束语

类似的强行把几户捏合为一个团体的问题,在保甲法、保马法中也存在。这种需要改动社会底层结构才能落实的政策,注定了其执行起来对社会的扰动太大,最终必定举步维艰,无法落实。

同时,朝廷缺乏相应的制度和手段来解决青苗法贷款前后的一系列问题,因此,青苗法的失败在所难难免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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